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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范姜淑媛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拾元及其中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國立中央大學產學合作合約」,被告應給付研究經費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惟被告僅支付105萬元,遲付45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及以110年12月3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60090元,共計56009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學合作合約及108年5月3日、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5日及110年4月8日等函文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