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萬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清炎
陳宣欣
陳祥熙
曹月
陳建安
陳彥宏
陳宏浩
訴訟代理人 陳藝云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訴外人陳星嘉
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保持登記
持有之狀態,
惟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雖有84平方公尺,惟如採
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應認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自應變賣而為分割。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清炎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藝云於
履勘系爭土地時均到場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被告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附近均為住家,系爭土地須由牛埔路413巷27號與31-1號兩棟建物中之小巷進入,小巷寬約1至1.5公尺,僅可供機車或行人通行,巷底為死巷,小巷距離路口約20公尺;巷底高約160公分之圍牆後方為系爭土地,目視雜草雜木叢生,其上坐落一土造半倒
地上物及一小間磚造地上物,磚造地上物後方為土造地上物,磚造地上物已荒廢,屋頂為石棉瓦;土造房屋只剩兩面牆及隔間牆,四周無窗戶,其餘為雜草、雜木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會勘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84平方公尺,地上物已坍塌荒廢無法使用,土地對外須通過兩棟建物間之狹小出入口,汽車無法通行,倘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無異使共用人僅能分得畸零地,將使系爭土地無法完全發揮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是系爭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再者,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屬有利。況系爭土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土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
非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目的及經濟價值之考量等一切各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
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