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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劉佳勇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徐榮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3,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存在之訴,非無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出售予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特約事項第2項、第6項約定,於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名義人之日起二年期間屆滿或二年內,原告得以480萬元行使買回權;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於被告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7,000元。據此,原告於同日另與被告簽立手寫協議書(下稱:系爭手寫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以每月租金27,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於租賃期間終止契約需以492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以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計算);原告於租賃期間逾一年未滿二年者終止契約需以533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於租賃期滿終止契約,需於前三個月前告知,原告如無告知被告,被告可自由處分上開不動產
(二)兩造雖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手寫協議書,惟110年7月原告係因債臺高築而向從事私人融資抵押借貸營業之被告借款,透過簽訂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融資取得資金,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並簽訂系爭手寫協議書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回租予原告,使原告與家屬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祖先牌位亦不致遭掃地出門,故兩造並非基於買賣、租賃系爭房地之意思締約,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手寫協議書約定之租金每月27,000元,明顯超出當地中古大樓租金行情甚多,實際上係被告於受讓系爭房地後持之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代償原告債務,而要求原告負擔之借款利息;系爭協議書所示買賣價金520萬元,實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借款,而原告為擔保還款,甚且於110年7月19日開立533萬元(未記載到期日)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亦不否認收執原告出具票面金額533萬元之本票,則依正常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通常係買受人為擔保履行給付價金義務,開立相當於價金金額之本票予出賣人收執,待買受人完全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出賣人始將本票返還予買受人,本件竟係出賣人即原告開立本票交付買受人即被告收執,此舉與民間私人抵押融資借款營業實務,債務人出具本票擔保清償借款情形較吻合,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意旨,被告並非隨時得處分系爭房地,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顯然隱藏消費借貸及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信託擔保讓與真意,本件應用消費借資契約以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則。
(三)原告於111年2月至4月間因案遭羈押於看守所,未能繳付每月27,000元之利息,被告竟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信託擔保讓與關係,稱原告欠繳(遲延)租金,視同原告已放棄買賣協議內容,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期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云云。惟縱使原告遲延給付利息,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則,原告仍得依期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存在,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雖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隱藏消費借貸契約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本案係因原告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因急於將系爭房地變現,故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另將買賣價金代原告清償債務。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520萬元,原告更於交款紀錄簽名用印確認,認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全數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予原告甚明,足證本案僅為單純之附有買回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細譯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之約款內容,並無提及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條件,亦未明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供擔保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之清償,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倘發生滅失情事,被告亦無請求原告償還款項之權利,且除有買回之約定外,並無關於原告清償債務期限之約定,更無關於債務清償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內容,要與信託讓與擔保當事人間有擔保債權關係存在,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亦得就讓與之標的物受償,且債權人就標的物抵償債權之餘額應返還債務人,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債務人求償之情形,顯然不同,故由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難認與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要件相符。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租金,其性質實係被告用以繳納貸款之利息云云,惟自被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存摺內頁觀之,此帳戶為被告日常交易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除原告匯款外,亦有多筆資金進出,被告請求原告將租金匯入此帳戶亦為常理,並無不合。此外,被告每月需繳付之放款息僅為12,950元,原告未給付租金期間,被告仍如期繳納,顯見被告並非仰賴原告匯入之金額繳納利息。另原告前未依約準時繳付租金,曾於111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稱無法準時繳付「租金」,而非「利息」,足證原告每月繳納之27,000元為租金,而非利息,是兩造間確實有租賃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及房屋租金為借款利息,其主張即非可取。
(三)又因原告自110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遂於111年6月28日委請羅閎逸律師寄發律師函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支付欠繳之租金,原告收受律師函後即由其家人劉先生聯繫以取得被告之收款帳戶,隨後於111年7月4日匯入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之租金共計189,000元至被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然原告後續仍未如期繳納租金,被告陸續以line催告,卻遭原告已讀不回,直至同年8月24日始匯入111年7月及8月之租金54,000元。惟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10條約定,原告早已於110年12月喪失本件買賣標的之買回權,甚為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兩造於110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由原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總價520萬元出售予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於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名義人之日起二年期間屆滿或二年內,原告得以480萬元行使買回權;另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於被告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7,000元。
(二)兩造於110年間簽立系爭手寫協議書,記載原告以每月租金27,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於租賃期間終止契約需以492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以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計算);原告於租賃期間逾一年未滿二年者終止契約需以533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於租賃期滿終止契約,需於三個月前告知,如原告無告知被告,被告可自由處分上開不動產。
(三)原告簽發發票日110年7月19日、面額533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被告。
(四)兩造於110年間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以系爭房地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432萬元抵押權登記。
(五)兩造對於原告母親林春美於111年8月24日匯款54,000元予被告,在匯款申請書附言記載「房租」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及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信託擔保讓與契約之法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隱藏有消費借貸及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是否實在?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及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信託擔保讓與契約之法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移轉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達成信用授受目的之非典型擔保,自信用收受者在法律上之債務人地位是否仍然存在為標準,尚可區分為信託讓與擔保與買賣式讓與擔保。買賣式讓與擔保,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並約定日後得將標的物買回之制度。其與信託讓與擔保主要不同在於:⑴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擔保債權關係存在,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亦得就讓與之標的物受償。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尚無擔保債權關係存在,買受人無請求出賣人清償債務之權,惟出賣人得依約返還價金而請求交還標的物。⑵標的物滅失時,在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仍得就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求償其債權;惟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買受人則無此項權利,可見其危險由買受人自行負擔。⑶於債務不履行時,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如就標的物受償其債權者,負有清算義務,亦即就標的物抵償債權之餘額應返還設定人,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債務人求償;反之,買賣式讓與擔保即無清算之義務,於標的物抵償債務(融資額)時,縱有不足,亦無向出賣人求償之權。民法上之買回即屬於買賣式讓與擔保之範疇,故應適用其有關規定。
 2.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又按稱買回者,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然當事人關於買賣之權利義務與一般買賣契約並無不同,特別是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危險移轉與利益原則上同樣是在交付於買受人時,由買受人承受負擔。雙方在買回前標的物與價金分別取得之利益互為對價,但雙方仍得以特約另定之。是以,從買賣價金之利用觀之,買回具有回贖之意義,惟買回權之保障係債權之作用,不得對抗一般人。再者買賣本為法律所許,且當事人間已有真為買賣之意思,同意出賣人事後買回,屬於提供資金(即為價金)之讓步,此種情形提供資金方較無財務狀況之急迫,而為不利於己之疑慮,雙方對該交易之利弊得失,可向從事一般買賣衡量自身有利條件,而與相對人磋商契約條件。準此,買回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再買賣契約,買回乃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賣出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易言之,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民法第37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諸系爭協議書首段記載:「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日就乙方(即原告)名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就相關買賣事宜增訂本協議書,相關內容如下」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由其文義可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為商議而擬定,另參以系爭協議書內文並記載由原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總價520萬元出售予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名義人之日起二年期間屆滿或二年內,原告得以480萬元行使買回權等內容(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均已達成合意,且約定原告得於約定期限前以約定價金買回系爭房地等內容,核與民法第345條、第379條第1項所定保留出賣人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要件相符。反之遍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並未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供擔保兩造間債務之清償,亦無記載有關於原告清償債務期限之約定,或於債務清償完畢被告應返還讓與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未履行債務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債務,亦得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內容,則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兩造間存有信託擔保讓與真意云云,已屬有疑。
 4.次查,原告固主張其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日簽發發票日110年7月19日、面額533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此舉雖與民間私人抵押融資借款營業實務,債務人出具本票擔保清償借款情形吻合,惟簽發本票交付他人之原因多端,未足僅以原告交付本票予被告同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得證兩造間存有以系爭房地移轉擔保借款清償之信託擔保讓與契約關係。又觀諸該本票記載「此本票為買賣房屋之用,另作他用途者無效」等語,而該本票票面金額533萬元既與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數額480萬元(詳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不相符,亦非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520萬元,惟與兩造簽訂之系爭手寫協議書記載原告於租賃期間逾一年未滿二年終止契約,需以533萬元用買賣方式買回系爭不動產之約定買回金額相同,參諸原告自陳本票上書立「此本票為買賣房屋之用,另作他用途者無效」文字係被告請代書填載(詳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嗣後既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兩造係於擬定系爭手寫協議書之時,由原告預先簽發同約定買回系爭房地價金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買回系爭房地之價金預付,被告始記載上開文字與原告確認簽發本票之用意,是原告以簽發該本票交付被告乙節,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擔保讓與情事,尚無足採。
 5.再查,原告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倘於乙方(即原告)租金繳納一切正常,從未遲延拖欠且買回權未喪失前,甲方(即被告)不得於未經乙方同意下,任意出售本不動產於甲方指定第三人及乙方外之其他人,甲方除應賠償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外,甲方並應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主張兩造間已約定被告不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可見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參以上開約定既非限制被告於原告償還債務前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而係限制被告於買回權未喪失前不得出售系爭房地,又買回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再買賣契約,買回乃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賣出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並非不可於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中,約定限制買受人就買賣標的之處分權限,以保全出賣人買回權之實現,應認系爭約定係為保全買回權之行使,而非以此約定保全出賣人即原告於清償擔保債務時得請求返還讓與擔保物之權利,自難憑此認兩造間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存在。
 6.至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租金與市場行情不符,該約定顯非租金而係借款利息,足證兩造間無租賃真意云云。然原告母親林春美於111年8月24日匯款54,000元予被告,在匯款申請書附言記載「房租」乙節(詳本院卷第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是否非以租賃真意締約,已非無疑,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所約定之租金數額亦非顯不合理,自無足憑遽認兩造間並無租賃之真意,而認原告所為主張有據。
 7.末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特別加註:尾款0000000元扣除償還日盛銀行0000000餘額新台幣:985787現金支付,賣方確實點收無訛,絕無異議」等語,並於該文字後有原告簽名及用印(詳本院卷第70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各期價款合計520萬元,於附表所載各期價款交款記錄收訖簽章欄均有原告簽名用印其上(詳本院卷第71頁)等情,足見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清償債務而給付原告520萬元乙節,尚非全然無憑。綜上以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核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擔保債權關係存在,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亦得就讓與之標的物受償之情形不符,且系爭協議書亦無約定讓與之標的物滅失時,得就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求償其債權之條款,或就讓與之標的物抵償債權之餘額應返還設定人之清算約定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重要特色,惟與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並約定日後得將標的物買回之制度較為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實係隱藏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真意云云,尚難可採。
(三)準此,原告就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消費借貸及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真意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隱藏有消費借貸及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即難認為實在,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