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久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追 加 原告 黃茂昌
共 同
被 告 楊永純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原告久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備位原告黃茂昌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有明文。原告久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菘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故請求被告清償。
嗣因被告
抗辯未向久菘公司借款且該公司並無交付金錢之事實(詳後述),故久菘公司追加當時公司負責人黃茂昌(下稱黃茂昌)為備位原告及追加
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係自黃茂昌銀行帳戶取款190萬元(卷第67-68頁)。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抗辯久菘公司、黃茂昌在實質上及經濟上不具同一性,被告面對原告之空泛濫訴,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卷第98頁)。
惟本院審核久菘公司所為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聲明(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本任職於久菘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前於95年4月17日向久菘公司借款190萬元,直接自黃茂昌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乙存帳戶轉帳190萬元(後改稱提領現金190萬元)入己,此有久菘公司內部轉帳傳票(經被告簽名,上載「楊永純借款」,下稱
系爭傳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
認證單為證(110年度促字第3194號卷第7頁,卷第61、119頁)。之後被告僅於97年3月間自其薪資所得自行扣款給付利息1次,自97年4月之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本金或利息,屢經催討未果。被告在借款時隔2年後有向久菘公司交代款項去向,包括用以清償銀行信用卡款、網拍貨款、向姐姐及朋友之借款等,詳如「0000-00-00還款明細」所示(卷第73頁)。之後因被告離職時利用職務之便,將會計資料、相關憑證帶走,致久菘公司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未向久菘公司借款,然被告既係自當時公司負責人黃茂昌名下銀行帳戶領取現金190萬元,
爰以黃茂昌為備位原告、備位聲明。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另於102年9月3日再向黃茂昌借款150萬元,有借據為憑(促字卷第17頁),被告借得此次款項後未久即離職,亦未清償(另案訴訟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被告雖又爭執系爭傳票及華南銀行認證單形式上真正,然依被告過去代理黃茂昌轉帳匯款申請書9紙(卷第75-91頁)所示被告親筆簽名「楊永純」字跡與系爭傳票及華南銀行認證單上簽名「楊永純」字跡相符,被告身為會計,若
非真實借款,豈會在系爭傳票上記載「楊永純借款」文字。
㈢、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久菘公司190萬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黃茂昌190萬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與久菘公司或黃茂昌任一人有此筆19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2人均未舉證
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既沒有轉帳也沒有領現190萬元,之後亦無原告所謂給付利息、向原告說明所借款項流向之事,否認原告提出之「0000-00-00還款明細」(卷第73頁)真正。
㈡、就先位原告久菘公司之訴:
⒈久菘公司對於金錢交付乙節,先稱是轉帳給被告,後改稱是被告自己提領黃茂昌帳戶內現金,前後說法不一。
⒉系爭傳票上久菘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有疑,且95年間之系爭傳票,歷經15年後其上印色竟仍清晰可見,是否事後加蓋亦有疑問。系爭傳票上載會計分錄「借:暫付款」「貸:華南銀行黃茂昌乙存」,何以黃茂昌個人存款會列記在久菘公司會計帳上?豈非公私不分?
⒊原告所提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卷第61頁)其上只有黃茂昌印文,充其量只能證明黃茂昌於95年4月17日有提款,不能證明久菘公司有交付被告190萬元。原告
嗣後雖改稱:是久菘公司向黃茂昌借款後再貸與被告
云云,然久菘公司本身既無資金,為何要貸與被告?又為何於訴訟中追加貸與人是黃茂昌?又為何甘冒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法律責任?為何系爭傳票上不是列記黃茂昌與久菘公司間之「股東往來」而是「暫付款」?若果被告向久菘公司借款,則被告任職
期間(94年至100年)何以公司均未催討?甚至在被告離職後長達10年後方起訴請求?
⒋上述種種,均違乎常情,可見久菘公司
所稱其與被告間有190萬元借貸關係,根本子虛烏有。
㈢、就備位原告黃茂昌之訴:
⒈原告2人以先、備位之訴,主張若不成立久菘公司借貸,即成立黃茂昌借貸,顯然將借貸
合意附有條件(以法院
裁判之結果作為條件),實屬無稽。
⒉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一系爭傳票、聲證二另案借據、原證四9紙匯款申請書,其上所示「楊永純」字跡似不一致,時隔多年,難以進行比對。
⒊原告所提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認證單只有影本(卷第61、119頁),均未經華南銀行蓋章證明與銀行留存之原本相符,否認真正。退步言,即使真正,此2紙文書至多只能證明有人以被告名義為黃茂昌辦理當天之取款作業,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或者被告有以借貸之意思收受190萬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先位原告、備位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2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久菘公司或向黃茂昌借款19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久菘公司間或與黃茂昌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金錢190萬元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不合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無法採信。
⒈久菘公司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由被告自黃茂昌銀行帳戶轉帳(後稱領現)190萬元入被告帳戶(促字卷第5頁);嗣改稱久菘公司沒有同意借款給被告,被告當時是挪用,把錢轉到自己底下,公司沒有提告
侵占,對被告很寬容等語(卷第30頁);及改稱被告是久菘公司會計,也曾經替黃茂昌作私人帳戶之處理,故被告把錢領走說要算是跟公司借款,作老闆的要怎麼辦,錢都已經領走了,難道要告她侵占嗎,就看被告要怎麼還等語(卷第126-127頁)。由是可知,久菘公司或黃茂昌既未同意貸與款項,則原告2人與被告之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合意,有重大疑義;又被告身為會計兼出納,為久菘公司及黃茂昌處理帳戶金錢,手腳乾淨是第一要務,若果被告於95年4月17日強行領款190萬元入己,久菘公司、黃茂昌豈有不追究被告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責,反而任令被告擔任會計兼出納直至100年間安然離職之理。
⒉再者,就被告有無出具「借據」乙節,原告先稱因為被告當時為公司會計,故並未出具借據,僅以系爭傳票作為證明(卷第59頁);嗣改稱被告借款之後有出具借據,但離職時把會計資料、相關憑證蒐集走了等語(卷第55頁),亦啟人疑竇。若果被告曾就此筆190萬元出具借據,此紙借據當在黃茂昌
持有當中,不可能將借據仍交由出具借據之人保管,否則即失去出具借據之意義。又若果被告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便,把會計資料、相關憑證帶走,何以獨留系爭傳票(上載「楊永純借款」)給原告作為證據之用?又若被告離職時將久菘公司或黃茂昌之會計資料、相關憑證一併帶走,將致公司營運發生障礙(例如申報
營業稅),且久菘公司及黃茂昌之財產承擔極高風險,更無長達10年均不報警、不追究、不索討之理。從而,原告2人此種說法、作法,無法取信於人。
⒊綜上,久菘公司、黃茂昌對於究係何人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究係借款之民事契約抑或是業務侵占、背信之刑事犯罪,莫衷一是,亦無積極舉證,徒以一紙真實性有疑之系爭傳票為據。姑不論此筆190萬元金錢如何流動(詳後述),既不能證明是基於借貸,則久菘公司、黃茂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即屬無據。
㈢、再查,就「190萬元金錢交付」乙節,原告主張亦無實據
可佐。
⒈經本院
諭知原告應提出其主張之:交付借款本金190萬元之金流、口頭約定利息10%、起息日及還款期限、部分清償利息
等情之證據,截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
付之厥如、未舉證以實。
⒉就黃茂昌華南銀行帳戶內190萬元之流向,原告起訴先稱「被告自黃茂昌華南銀行乙存帳戶『轉帳』190萬元給被告」並以系爭傳票為據(促字卷第5、7頁),嗣改稱「被告自黃茂昌華南銀行乙存帳戶領取『現金』190萬元」並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認證單為據(卷第61、119頁)。然本院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7年間被告代理黃茂昌取款後跨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9紙(卷第75-91頁),取款金額介乎9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其中有5筆是90萬元),均自黃茂昌帳戶取款後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合計989.5萬元,顯然被告個人名下銀行帳戶與黃茂昌個人帳戶間有借用、流用或共用之情形,且90萬元此一金額具有特殊意義。本院審酌較無制度之私人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逃漏稅或者其他不能言諭之原因,而借用親朋好友或者員工帳戶作為虛增或隱匿真實資金狀況之情事,所在多有。
是以,縱使本院寬認被告確實有於95年4月17日自黃茂昌華南銀行帳戶取款190萬元,然取款之原因多端,本院難以逕認此筆190萬元已為被告私人所用,亦難逕認係出於借款之意思。
㈣、基上,先位原告久菘公司、備位原告黃茂昌均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金錢190萬元之事實存在。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