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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郭瑞隆 
            郭瑞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亭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被      告  郭秀珏 
            郭秀玲 
            郭秀芳 
            郭佳欣 
            陳淑麗 
            楊玉全 
            楊玉輝 
            葉雪霞 
            陳信溢 
            張惠絜 
            陳玟靜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陳振立(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杰(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道0段00號00樓    之0
            陳淑惠(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淑娟(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偉詮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振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9頁),經本院裁定被告陳振立、陳振杰、陳淑惠、陳淑華、陳淑娟(下合稱被告陳振立等5人)為被告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郭秀珏、郭秀玲、郭秀芳、郭佳欣(下合稱被告郭秀珏等4人),被告陳振立等5人、偉詮建設有限公司、王忠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村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為新竹市○村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且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均為丙種建築用地,為符合興建建築之通常使用,有通行及埋設管線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原告得於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之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秀珏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淑麗、楊玉全、楊玉輝、葉雪霞、陳信溢、張惠絜、陳玟靜(下合稱被告陳淑麗等7人)以: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並袋地。又系爭427-7地號土地與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均係自新竹市○村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縱有通行不便或成為袋地之情形,係因上開土地分割及於00年0月間出售「微笑大院」建案土地之任意行為所生,原告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振立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提供系爭427-12、69-8地號土地通行權,但須保證被告陳振立等5人有權使用系爭427-12、69-8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不得異議,且系爭427-12土地上之道路須連接新竹市○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並應提供工程圖、說明書等相關資料。
 ㈣被告偉詮建設有限公司、王忠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竹調卷第133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27-7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郭秀珏等4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據被告郭秀珏等4人具狀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竹調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郭秀珏等4人同意原告通行系爭427-7地號土地及埋設管線,則原告與被告郭秀珏等4人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27-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郭秀珏等4人共有,而被告郭秀珏等4人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則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已可通行系爭427-7地號土地。另系爭427-12、69-8地號土地部分業經編定為新竹市草漯街233巷,地面已鋪設柏油,並有電線桿,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85頁),且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竹調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又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新地測字第112000485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7至221、227至231頁),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甲圖上經以紅色線標明現況道路範圍,可見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427-7地號土地通行現況道路而與公路聯絡。另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旁已有「微笑大院」建案興建完成,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部分目前已供「微笑大院」建案住戶對外通行,為原告所自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9、83頁),顯見該部分土地均已足供建案興建建築及住戶通行使用。是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427-7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即非所謂袋地,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427-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郭秀珏等4人共有,而被告郭秀珏等4人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足見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已可於系爭427-7地號土地安設管線。另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旁已有「微笑大院」建案興建完成,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部分目前已供「微笑大院」建案住戶對外通行,亦如前述,堪認該建案應已於上開土地部分設置民生所需之相關管線。原告並未舉證經由系爭427-7地號土地安設管線後,是否不可連接沿用上開建案之既有管線設備?是否符合「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自應由原告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得於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之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新竹市○村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郭瑞隆
87868/300000
2
原告郭瑞誠
124264/300000
3
被告郭秀珏
21967/300000
4
被告郭秀玲
21967/300000
5
被告郭秀芳
21967/300000
6
被告郭佳欣
21967/300000
附表二:新竹市○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郭瑞隆
54889/300000
2
原告郭瑞誠
86332/300000
3
被告陳振立
10957/300000
4
被告陳淑麗
298375/0000000
5
被告楊玉全
298375/0000000
6
被告楊玉輝
298375/0000000
7
被告葉雪霞
298375/0000000
8
被告陳振立(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3602/600000
9
被告陳振杰(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0
被告陳淑惠(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1
被告陳淑華(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2
被告陳淑娟(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3
被告陳振杰
3602/600000
14
被告陳淑惠
3602/600000
15
被告陳淑華
3602/600000
16
被告陳淑娟
3602/600000
17
被告偉詮建設有限公司
2053/100000
18
被告郭秀珏
15262/300000
19
被告郭秀玲
4553/150000
20
被告郭秀芳
15262/300000
21
被告郭佳欣
15262/300000
22
被告王忠正
2052/100000
附表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郭瑞隆
32161/180000
2
原告郭瑞誠
2/9
3
被告陳振立
718/18000
4
被告陳信溢
782/15000
5
被告張惠絜
1564/15000
6
被告陳玟靜
782/15000
7
被告楊玉全
782/15000
8
被告陳振立(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18/18000
9
被告陳振杰(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0
被告陳淑惠(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1
被告陳淑華(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2
被告陳淑娟(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3
被告陳振杰
118/18000
14
被告陳淑惠
118/18000
15
被告陳淑華
118/18000
16
被告陳淑娟
118/18000
17
被告偉詮建設有限公司
4355/100000
18
被告郭秀珏
1/18
19
被告郭秀玲
23873/900000
20
被告郭秀芳
1/18
21
被告郭佳欣
1/18
22
被告王忠正
290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