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陳榮源
劉志賢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本件應由徐子鑑為
被告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榮聰,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16日變更為徐子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114年8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43012524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及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件固因被告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後,徐子鑑於114年8月25日以其為被告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
上開說明,上開聲明
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