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竹聖安宮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葉耕彰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零玖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上訴所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6萬8300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48平方公尺×5萬3800元)+房屋部分(127萬6100元×148/617.4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定為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萬4309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