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泓瀚律師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
被 告 伍必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建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變更為施建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4至567頁),嗣施建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7日(本院收狀戳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56頁),依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