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郭忠義
被 告 北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200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