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竹富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一一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業於112年7月4日以限時掛號寄送郵政匯票繳納
本件上訴費用,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顯有違誤,故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同112年6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繳納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於同年6月20日收受後,遲至同年7月4日始以限時掛號寄送郵政匯票繳納上訴費用,
惟本院於同年7月5日收受後,
迄同年7月27日始轉送承審法官,有本院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抗告人郵件信封收狀日期章(112年7月5日)、抗告人郵政匯票影本民事科收狀日期章(112年7月27日)附卷
可參,致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抗告人未補繳上訴費用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有誤,故認其抗告聲明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