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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家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1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10年度催字第1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之發布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是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於111年3月23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1年6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22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蓋印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