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斌富即連富水電行
上列
聲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該紙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85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在案。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
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1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