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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亡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倪光輝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


相  對  人  倪有康    最後

關  係  人  倪榮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   
代  理  人  徐楓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倪有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倪有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倪有康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後今未返國,而因失蹤人具榮民身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曾於101年7月10日接到大陸通報失蹤人已死亡,未獲取得死亡證明,是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多年,全無音訊,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倪有康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21頁),並據證人即失蹤人倪有康之子倪榮輝到庭結證:倪有康自與倪陳月裡離婚後,就不曾來探視我們,我們不知倪有康行蹤,亦不其已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24頁),均無相關資料,亦查無相對人有就醫、殯葬設施使用等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4日健保桃字第1128311695號函、新竹市殯葬管理所112年11月10日竹殯服字第112000262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4、第48頁),是倪有康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認其自斯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年,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5年9月22日即失蹤等情,當屬可採。
(二)本院裁定准對倪有康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張貼於本院及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公告處,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倪有康陳報其生存,或知倪有康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倪有康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102年9月22日止,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倪有康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