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李瀛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保險契約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
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
住所地為新竹市,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於訴訟中變更為熊明河,經熊明河聲明
承受訴訟(竹保險簡卷第9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9日向被告投保「國泰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2單位」,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兩造約定原告自90年6月20日起,每年6月20日繳交保險費新臺幣(下同)9,198元,繳費年期15年,並以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有人壽保險單、保險費明細表、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文等件
可憑(竹保險簡卷第23-46頁)。
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血癌,
迄今仍在治療中(卷第113-131頁),欲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時,被告竟告知因於103年6月19日、同年月30日兩度扣繳系爭保險契約第14期保險費時,均因系爭帳戶餘額不足扣款失敗,且原告亦未於被告寄發之催繳通知之寬限期內補繳第14期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3年8月停止效力,原告於000年0月間罹癌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領保險金等語。
㈡、原告不否認被告於103年6月19日、30日扣繳第14期保險費時,因系爭帳戶餘額不足而扣款失敗。然原告於103年7月2日即補足系爭帳戶餘額以供被告再次扣款,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竹保險簡卷第141頁);再者,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以郵局掛號寄發之催繳通知或任何電話、簡訊通知原告扣款失敗,原告根本不認識
上開催繳通知掛號之簽收人「蘇郁雯」是何人?足見被告並未合法催告原告繳納第14期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第2項)。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第3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第4項)。」之規定(竹保險簡卷第36頁),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停效,被告應給付原告罹患血癌之保險金。
㈢、
是以,計算至112年7月2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初次罹癌12萬元(計算式:6萬元×2單位=12萬元)、癌症住院60萬元(計算式:3,000元×100日×2單位=60萬元)、癌症門診6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2單位=6萬元),共計78萬元,及原告於111年6月28日繳交文件請求給付保險金後15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竹保險簡卷第139頁)。
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34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有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保險簡卷第13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曾與原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惟否認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停效,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之保檢金及依保險法第34條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6月19日欲自系爭帳戶扣款系爭保險第14期保險費時,因系爭帳戶餘額不足而扣款失敗,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再度執行扣款但仍因系爭帳戶餘額不足而失敗,被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7月18日寄發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催繳通知)至原告要保書上留存之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命原告於寬限期即收受系爭催繳通知翌日起30日內至被告收費單位繳納第14期保險費9,198元,系爭催繳通知於103年7月21日送達系爭地址,並由「蘇郁雯」簽收,此有銀行轉帳待扣款明細、系爭催繳通知、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交寄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卷第19頁、竹保險簡卷77-8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催告原告繳納第14期保險費。原告未於寬限期內補繳第14期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4款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3年8月21日停效,原告於111年7月罹癌後,再持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即屬無據。
㈢、原告固陳稱不認識系爭催繳通知掛號之簽收人「蘇郁雯」,惟系爭地址為原告戶籍地址,且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其他保險契約亦曾發生帳戶扣款失敗,經被告寄發催繳通知至系爭地址命補繳之情事,而原告均於寬限期內補繳,此有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暨繳納證明書可憑(卷第155-166頁),顯見系爭地址確為原告可受領信件之支配範圍;再者,縱原告實際居住之地點為系爭地址2樓,系爭地址1樓為出租予他人之店面,然系爭地址並未區分1、2樓,郵差無從知悉原告實際居住之樓層,且依社會通念,房客替房東代收信件後轉交亦與常情無違,是以郵差將系爭催繳通知送達系爭地址後,不論是否為原告簽收或簽收人是否將系爭催繳通知轉交原告,類推
適用
民法第95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
無訛。至原告稱其於103年7月2日即將系爭帳戶餘額補足,可供被告扣繳保險費等語,依兩造間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約定條款第6條規定「若轉帳不成者,經國泰人壽催繳後,要保人應於寬限期間屆滿前主動向國泰人壽收費單位繳交該次應繳保險費。」(卷第17頁),原告於扣款失敗後本即應主動、自行至被告收費單位繳款,
而非僅補足系爭帳戶餘額即可。
㈣、甚者,系爭保險契約停效至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經過8年之久,若認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停效,則形同原告可規避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賦予被告之復效篩選權,並有道德風險及侵害危險共同團體利益之疑義。
㈤、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停效,被告請求之保險金額亦應扣除未繳之第14期及第15期保險費共計18,396元;且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係因原告未能遵期給付保險費所致,與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之規定不符,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㈥、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7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曾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同年月30日扣款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第14期保險費時,均因系爭帳戶餘額不足而扣款失敗;系爭催繳通知於103年7月21日送達系爭地址,並由「蘇郁雯」簽收;原告於系爭催繳通知送達系爭地址後,未於寬限期內主動至被告收費處補繳保險費;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尚餘兩期保險費未給付,共計18,396元;原告於000年0月間罹患血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人壽保險單、保險費明細表、要保書、契約條文、銀行轉帳待扣款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催繳通知、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交寄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竹保險簡卷第23-46、77-81頁、卷第19、37、109-131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催繳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停效,被告應給付原告罹癌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⑴被告是否已合法催告原告補繳第14期保險費?⑵若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停效,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㈢、按「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
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此,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書面催告,如已進入要保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要保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催告已對要保人發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系爭保險要保書上原告所留存之戶籍地為系爭地址,有要保書附卷可憑(竹保險簡卷第31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為系爭地址房屋之所有人,從74年住到現在,1樓出租他人做生意,我住2樓,對面則為我所經營的鐵工廠等語(卷第31、100頁),可見系爭地址不僅為原告之戶籍地,亦為原告現居所地。原告雖陳稱不認識系爭催繳通知之簽收人「蘇郁雯」其人,所經營之鐵工廠亦無名叫「蘇郁雯」之員工等語,然原告亦
自承:我工廠開了30幾年,雖然系爭地址1樓出租予他人,但郵差都知道我住哪裡,我不清楚租客是否會幫忙代收文件等語(卷第100頁),由此可知原告長期以來皆能順利收取郵件,亦未反對或禁止1樓租客代為收領郵件。甚且,原告將系爭地址1樓出租他人,卻未向被告更正送達地址為2樓,則被告送達系爭催繳通知未區分1樓及2樓並無違誤。原告既對於系爭地址有實力支配,則無法查明代簽收之「蘇郁雯」為何人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催告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⒉再者,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約定條款第6條及系爭催繳通知上均已載明,原告收受系爭催繳通知後,應至「被告收費單位」繳交保險費(竹保險簡卷第77頁、卷第17頁),是以,縱原告於被告寄發系爭催繳通知前之103年7月2日已將系爭帳戶餘額補足,亦應主動至被告收費單位繳交保險費,而非期待被告會第三度執行扣款。
⒊甚者,系爭保險契約於103年8月21日停效後,原告遲至111年7月保險事故發生即經診斷罹患癌症後始發現系爭保險第14期保費未扣款成功之事實,將近8年之期間均未注意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情形,漠視己身所負義務,並已逾越保險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之未繳保險費申請復效之2年期間,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㈣、是以,被告於系爭保險第14期保險費扣繳失敗2次後,合法送達系爭催繳通知予原告,命原告於送達翌日30日內主動至被告收費單位補繳保險費,被告逾期未補繳,系爭保險契約因而於103年8月21日停效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執已停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並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之保險金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