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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朱胤錡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
二、查,上訴人委任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收狀日)對本件112年9月27日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狀到院並求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正本各1件可稽,而本院前開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除了已寄送同一位律師(亦一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且因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至少應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32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遵前開未免保護過周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