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原審原告 朱胤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
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
二、查,上訴人委任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收狀日)對
本件112年9月27日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狀到院並求為原判決廢棄
暨改判如原審
訴之聲明,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
委任狀正本各1件
可稽,而本院前開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除了已寄送同一位律師(亦一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且因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
繕本1件,同時至少應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32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爰遵前開未免保護過周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