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曾湘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部分,未特定其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具狀補正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具體金額。
二、原告應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所定費率自行核算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繳納該裁判費金額之之3分之1,再加計其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涉及
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如未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則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