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司字第171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另依
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本公司所在地,係指公司依法經
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此
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所揭
要旨「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可明。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本院聲報為相對人晟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惟相對人晟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6」,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
可憑,是本件仍應由
上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所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