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53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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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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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鄧世揚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因債務人鄧世揚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應由債權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以續行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3年3月29日均已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電子匣門收文狀態查詢表乙紙附卷
可稽。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4月1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其等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