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劉錦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
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1日所提每月一期,第1至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52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6,452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51,640元、清償成數10.2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縮減個人生活費用以增清償金額、債務人欠債
迄今未積極清償等語。因經轉知上開不同意意見予債務人,及本院考量債務人自稱收入來源係打零工,恐無從履行更生期間之清償可能,自應由債務人提出具
資力保證人以
擔保日後履行之可能,是通知債務人另提公允更生方案。債務人
復於113年8月8日及14日提出履行期間六年、第1至60期每期清償1,952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6,952元、總清償金額186,640元、清償成數11.64%、由保證人林金玉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
自承係工地雜工、無固定雇主、係打零工性質,確有每月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8月8日及1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8,000元,雖係債務人自陳為工地打零工之每月所得,並提出該收入陳報。然債務人目前勞保投保單位係新竹區漁會,又債務人於110、111、112年度稅務申報所得均為零,且債務人收入並無其他薪資所得資料查詢資料可資核對,有債務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等在卷
可稽。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8,00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林金玉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林金玉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為證。是保證人林金玉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結果,其保證人之112年度利息所得高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金額,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一台自小客車、兩台機車、漁會存款76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0,380元。其中車輛部分,債務人陳報願依該鑑價現值分別為10,000元、10,000元、3,000元認列攤計入更生方案,經本院考量自小客車係西元2005年出廠、兩台機車係分別2004年及2013年出廠,其車齡已久,是
堪認定債務人所陳攤列金額。綜上,上開合計44,149元,有供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祥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安輪車業估價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12年8月9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
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6,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債務人尚需扶養二名子女(分別為95年出生、96年出生)。雖債務人之子女於更生期間分別屆成年,
惟因仍在學,且債務人仍需承擔其相關支出等。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所認定相符,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44,14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060,149元(計算式:28,000×12×6+44,149=2,060,14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72,000元(計算式:26,000×12×6=1,872,000),餘額為188,149元(計算式:2,060,149-1,872,000=188,149)。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第1至60期每期清償1,952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6,952元,清償總額為186,640元(計算式:1,952×60+6,952×10=186,640),已達前開餘額之99.2 %(計算式:186,640÷188,149×100%=99.2%)。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大部分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