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635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41,720元、清償成數56.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收入至少應以每月49,174元為計算基準、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減少生活支出、若因更生而達債務免責將有悖於政府就學貸款之美意、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0月7日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21,800元、履行期間6年、總清償金額1,569,600元、清償成數66.56%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28日起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匯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內外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之每期清償21,800元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9,767元,有債務人所
提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49,767元,係以最近一年(即112年10至113年9月期間)收入
予以平均計算。雖更生方案每月收入低於債務人到院陳稱未加班下之每月約5萬多元,
惟仍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7,093元。經考量債務人陳稱新任職公司係新創公司、其任職前後薪資波動過大、債務人積極尋求更高薪酬工作以供清償等因素,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平均計算之每月收入49,76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到院陳稱之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2,5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3,538元標準。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
扶養費用支出等需求,又債務人願再樽節支出以供清償,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573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每期清償21,800元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細項金額有誤,本院
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9,76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583,224元(計算式:49,767×12×6=3,583,22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625,472元(計算式:22,576×12×6=1,625,472),餘額為1,957,752元(計算式:3,583,224-1,625,472=1,957,75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1,800元,清償總額為1,569,600元(計算式:21,800×12×6)=1,569,6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17%(計算式:1,569,600÷1,957,752×100%=80.17%)。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