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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廖次郎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4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422,400元,清償成數為14.7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計算之解約金20,796元,原有新豐鄉之房屋已遭強制執行拍定,原有車輛分別為西元1993、1984年分,無清算價值且已無使用,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2,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4月至112年3 月,而依債務人110、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123,500元、40,001元,另依債務人陳報於新泰工程行擔任裝配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2,00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為358,176元【計算式:32000 ×00-00000 ×24=358176】,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於113年5月15日具狀及113年8月21日到庭陳稱因新泰工程行已結束營業,其有長年隱疾,現於建築工地從事雜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約為每月17,000元,另已66歲,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給付4,658元,無補助或津貼,經本院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縣政府回函在卷可查,勘信為真實,且因聲請前二年之收入較高,願提出八年96期之更生方案,已有清償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21,658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 號裁定採認,且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22,4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1658×00-00000 ×96+20796)*0.9=414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