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
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5,200元、清償成數1.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並通知債務人應將保單價值列入並提出履行可能之
擔保,債務人
嗣於113年12月1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95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40,4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
陳述其為工地之臨時工,雖無固定雇主,但仍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
工作照片等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到院陳述之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其每月收入20,0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2,500元,然債務人所陳工作性質上為臨時工、無固定雇主,並無相佐之證明文件可提出。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閘門年度所得資料,其債務人自110年9月22日退保後,並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且稅務閘門查詢之112年度所得為0,是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收入20,000元為認定依據。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收入
非屬固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王茂成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為證。是保證人王茂成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又經本院向稅務閘門職權調取該保證人之112年度收入,因保證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1,92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所出
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11,925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考量
渠現年57歲,且債務人到院陳稱因身體無法負荷工作多日等,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1,92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51,925元(計算式:20,000×12×6+11,925=1,451,92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96,000元(計算式:18,000×12×6=1,296,000),餘額為155,925元(計算式:1,451,925-1,296,000=155,925)。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950元,清償總額為140,400元(計算式:1,950×12×6)=140,4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40,400÷155,925×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