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815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90,680元、清償成數26.0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所得應被低估、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甘泉魚麵餐飲店擔任店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袋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2,137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袋等在卷
可證。其每月收入22,137元,係以月薪資計算其平均值。其所提每月收入,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所審酌每月收入20,0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2,13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
可稽。至於有無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其中土地部分,因持分額過低,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必要。另商業保單價值,扣除保單借款後,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179,252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報告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及17日出
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000年0月00日出具保單借還款紀錄等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支出等需求,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2,137元,加計名下財產價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73,116元(計算式:22,137×12×6+179,252=1,773,11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
為543,644元(計算式:1,773,116-1,229,472=543,64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6,815元,清償總額為490,680元(計算式:6,815×12×6)=490,68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6%(計算式:490,680÷543,644×100%=90.2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加計所有財產標的後,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