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葉名翔
楊鈴玉
相 對 人
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
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經本院通知
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
期間而未申報,故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相對人等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列入債權表,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異議人創鉅有限合夥則對於相對人等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相對人不能提出合乎消費
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文件,則應
予以剔除等語。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通知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分別於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或相對人等
迄今均未補正債權成立之證明文件或為其他說明,是相對人等之
上開債權應予剔除,以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