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5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6.4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查債務人財產資料名下並無財產,但有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等數筆保單,據債務人陳報保單價值計算之解約金共計為235,616元,並提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詳情之查詢證明文件等為證,勘信為真實,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務人有一筆其為
要保人投保之健康險,無保單價值故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債務人僅有一筆健康險
等情,故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附卷
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4月至112年3月,依債務人110、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為0元、51,000元、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每月工作收入為27,000元,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審認之數額相符,且已提出其
第三人甲○○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簽具之保證人願任書、身分證明文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證明文件等件
正本為證,勘認所提出之保證人具一定之
資力,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所得得以27,000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3,076元,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該數額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8 號裁定實質審認,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逾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68,000元已高於
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7000 ×00-00000 ×72+235616)×0.9=466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