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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鍾沂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600元、履行期間六年、分72期、總清償金額763,200元、清償成數9.0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他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人名下保單及存款應列入更生計算、所列子女扶養費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6月4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3,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936,000元、清償成數11.06%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行經營個人工作室,從事指壓、油壓工作,每月收入為45,000元,確有營業收入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名片、臉書廣告、工作室現場照片、招牌照片等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6月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5,000元,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等在卷可證。又經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依債務人所提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109年度起今,查無供登記之稅務所得。因債務人係自營工作室,且未能提出簿冊等以供所得計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45,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自小客車2輛、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鑒於自小客車係西元1997年、2001年出廠,其車齡已久,並無處分攤計之實益。至於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價值,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39,391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所得報告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影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1,955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1,605元。然債務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民國100年生)需扶養,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因死亡,需由債務人獨自扶養。倘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依人數換算,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1,955元尚難謂過當。綜上,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1,955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5,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39,39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279,391元(計算式:45,000×12×6+39,391=3,279,391),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300,760元(計算式:31,955×12×6=2,300,760),餘額為978,631元(計算式:3,279,391-2,300,760=978,631)。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3,000元,清償總額為936,000元(計算式:13,000×12×6)=936,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5.64%(計算式:936,000÷978,631×100%=95.64%)。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