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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甘琳鳳 
相  對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旭家名園一期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陳燕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113年6月5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3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812元,第32-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35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40,522元,清償成數為42.9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西元2017年份出廠之機車無清算價值,是裁定開始更生時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僅有團體保險),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40,52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高額壽險資料查詢、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11月至111年10月,依債務人109 、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810,969元、766,588元、170,028元,故債務人陳報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為1,095,107元稱採信,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鉅,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任職於○○○○○○○○公司,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為32,426元,並提出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明細為證,並已加計111年年終獎金11,700元及端午、中秋獎金各17,500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32,426元列計。
    (三) 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5,614元,其中個人支出為17,076元,雖已離婚仍須扶養一子女(為94年出生),陳報扶養費8,538元,均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採認,另債務人亦表示願分階段償還,故提出自更生方案第32期起刪除子女扶養費支出增加還款,實具撙節開支之清償誠意。又考量現今社會通念子女受高中職、大學教育已成普遍現象,債務人之子女雖已年滿18歲,應仍有繼續受教育及扶養之必要,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且陳報之扶養費尚無浮報過多之虞,故第1至31期(約為此女年滿22歲前)准予列計扶養費8,538元,另於第32期起刪除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並將其中8成納入更生方案還款。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840,522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2426 ×00-00000 ×00-00000×41)×0.8=672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