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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常興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96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29,192元、清償成數23.77%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再增加個人收入及減少生活支出等。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5月21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8,8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33,600元、清償成數35.52%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工程行,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程行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月2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3,417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證明在卷可證。雖略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所審認46,917元,然參酌債務人所列計算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薪資加計三節及年終獎金,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3,417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得以每月收入43,417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應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自小客車及商業保單價值,因機車及自小客車係分別為西元2009年、2000年出廠及另有設定動產抵押,故認為車輛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價值,僅有商業保單價值34,806元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債務人所提財產所得報告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投保證明等影本在卷可參。是上列保單財產價值34,806元,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4,152元,因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104年出生)及扶養母親之支出。因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之支出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於1.2倍,再換算人數之標準。綜上,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4,152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3,417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34,80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160,830元(計算式:43,417×12×6+34,806=3,160,83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458,944元(計算式:34,152×12×6=2,458,944),餘額為701,886元(計算式:3,160,830-2,458,944=701,88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8,800元,清償總額為633,600元(計算式:8,800×12×6)=633,6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7%(計算式:633,600÷701,886×100%=90.27%)。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之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