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郭以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24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9,728元、清償成數9.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而應依免稅額標準計算、若未成年子女於更生期間成年者應剔除列為受扶養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6月21日重行提出第1至46期每月清償1,540元、第47至72期每月清償2,02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23,412元、清償成數11.13%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1年7月18日起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隱形眼鏡研發技術人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及薪資單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6月2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3,892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每月收入又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111年度所得185,175元,
堪認債務人尋求正職增加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人。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3,892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一輛西元2010年出廠機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
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機車,鑑於出廠年份已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而認無價值。另商業保單價值,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1,295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報告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
具保單保價金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更生方案第1至46個月每月必要支出32,385元、第47至72個月每月必要支出31,87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確有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之必要,又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三名(分別為99年次、101年次、108年次),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細項,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2,385元、31,870元尚稱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3,892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29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441,519元(計算式:33,892×12×6+1,295=2,441,51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318,330元(計算式:32,385×46+31,870×26=2,318,330),餘額為123,189元(計算式:2,441,519-2,318,330=123,189)。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第1至46期每月清償1,540元、第47至72期每月清償2,022元,清償總額為123,412元(計算式:1,540×46+2,022×26=123,412),已達前開餘額之100.1%(計算式:123,412÷123,189×100%=100.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