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複代理人 許鈴英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970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61,840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經衡量債務人支出狀況、學經歷、工作專業能力及工作年限等為由,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
帝欣環保有限公司從事外派清潔員之臨時工,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及
原先領有身障補助,有債務人所提
在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9,909元(包括每月薪資25,860元、每月身障補助金4,049元),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
可證。其每月收入29,909元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
26,4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實際每月收入29,90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
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解約價值為122,100元,此部分保單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出
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日常支出外,尚需負擔因身障等相關日後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9,90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22,1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75,548元(計算式:29,909×12×6+122,100=2,275,54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1,046,076元(計算式:2,275,548-1,229,472=1,046,07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1,970元,清償總額為861,840元(計算式:11,970×12×6=861,840),已達前開餘額之82.37%(計算式:861,840÷1,046,076×100%=82.37%)。本院審酌上開計算係將債務人每月身障補助納入計算,其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倘將每月身障補助扣除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逾九成,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