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637元、履行
期間六年、清償成數54.0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縣○○鄉公所,擔任臨時技術員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縣○○鄉公所之薪資明細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月3日提出之每月清償7,637元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因債務人原提更生方案,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細項金額及加總有誤,本院職權依每月清償7,637元按比例攤算予各債權人,其細項清償金額更正如附件一):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599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等在卷
可證。且所列每月收入,亦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審認收入相符,鑒於債務人仍任職於○○縣○○鄉公所,其工作未有異動,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1,59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商業保險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
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價值,經
參照本院職權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上載債務人有13筆保單,然其中11筆保單之
要保人係
第三人、
非債務人所投保,而無解約現值可供認列。另2筆保單,分別為111年向富邦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110年向投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保單,依債務人代理人到院陳稱並無價值,是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價值,有本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113年8月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至於機車部分,鑒於係西元2012年出廠,且設有動產抵押
擔保,而認無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1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3,114元相符。因債務人確有個人支出及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係107年生)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支出需求,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3,11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59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75,128元(計算式:31,599×12×6=2,275,12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664,208元(計算式:23,114×12×6=1,664,208),餘額為610,920元(計算式:2,275,128-1,664,208=610,92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7,637元,清償總額為549,864元(計算式:7,637×12×6)=549,864),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549,864÷610,920×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