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王文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598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03,056元,清償成數為11.9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車牌0000-00、OO-OOOO、OO-OOOO車輛,
惟分別為西元2009、1992、1993年出廠,顯無清算價值,名下機車為2016年出廠,亦無清算價值,另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並無投保紀錄,南山人壽則為團體保險無債務人得領取之解約金,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03,056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
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2月至112年1月,依債務人110 、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為304,915元、405,621元、236,907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於113年1月10日陳報其因受傷致失業,另於113年5月1日陳報其已任職於○○○○○○○○○○,職稱為推高機交通引導員,自113年3月起可領取足月薪資28,357元,並提出薪資存摺明細為證,勘信為真實,已具清償之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所得應以28,357元列計。
(三)債務人陳報除本院112年度消債更自第55號裁定認列之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並之出母親
扶養費6,000元,因母親已79歲且身體狀況不佳,其胞兄、胞姊無能力代其扶養母親等語。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母親名下無所得財產,惟每月領有勞保之老年年金給付,又
扶養義務人均應平均共同扶養,是母親扶養費應以4,284元為限,另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縮減為17,076元,小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始為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並已同意減少支出,以每月21,360元列計,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03,056元已高於
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8357×00-00000 ×72)×0.8=403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
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
適調整債權人債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故未再行通知全體債權人,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