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85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49,200元,清償成數為5.7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49,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11月至111年10月,依債務人109、110、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元,另債務人陳報其於市場擺攤賣衣服、零售品,聲請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81,600元,尚堪採信,則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受雇於姊姊於市場擺攤,均為現金交易,並提出第三人許嘉芸出具之112年9月至113年2月份之薪資袋影本,每月薪資不一,均未超過23,500元,惟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審認提高工作所得為國內基本工資26,400元,已具清償之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26,400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399元,其中包含因勞保投保於新竹市泥水業職業工會,每月需支出工會費2,800元,扣除後之個人支出為17,599元,僅略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另考量債務人已提出租約影本釋明確實每月需支出房租8,000元及其陳報其有一名成年子女但患有焦慮症無法正常工作等情,可認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349,2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6400 ×72-20399 ×72)×0.8=34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