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上列
異議人就債務人林義順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5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準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二、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出異議,主張每期清償金額僅佔可清償餘額89.75%等語,
惟未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於113年8月14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函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依
前揭規定,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