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蔡文芯即蔡佩娜即蔡旻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張喬景 
相  對  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周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查得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28字第20167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郵局存款336元。
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依保險公司回覆,其價值為61,172元。不解約,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依保險公司回覆,其價值為24,767元。不解約,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
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依保險公司回覆,其價值為29,813元。不解約,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同額款項,由本院續行分配。
5
汽車乙輛。
西元1991年出廠,且債務人陳報該車已報廢,是認無殘值,而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