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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衛果行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要保人台灣人壽保險一筆、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一筆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車牌00-0000汽車一台,年份已久遠無清算價值,新光人壽護癌宣言終身健康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台灣人壽另有一筆長壽保本保險經查債務人要保人,且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以上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資料、新光人壽、台灣人壽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3日、113年5月23日回函在卷足考。是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3年4月22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及就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如向台灣人壽申請保險理賠金其即主張追加分配部分,另以函文再行調查,尚須視保險給付之性質決定是否納入清算財團財產追加分配,附此說明。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說明及處分方法
台灣人壽保險一筆保單價值計算之解約金新臺幣250,504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一筆保單價值計算之解約金24,939元。
債務人於113年10月15日前提繳等值現金共計275,443元。屆期如未提繳,即解除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