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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明珠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外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稅務資訊連結作業之債務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僅有存款649元。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權人並未對終止清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