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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鄭弘洲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據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陳報名下無不動產、商業保險,未從事股票交易等投資,僅餘存款餘額玉山銀行新台幣(下同)76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3元、中華郵政郵局20元、玉山銀行美金存款餘額0.14美元,金額甚低,應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處分之實益,有債務人提出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在卷,勘信為真實。另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111、112年之所得財產均為0元,債務人並於113年6月26日到庭表示其無任何財產,目前在市場幫忙運送物品打零工等語。是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另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陳報有無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部分,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母親雖於112年3月1日死亡,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審認,是本件已符終止清算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