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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務人    魏淑慧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徐婉玲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4債權人徐婉玲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113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4債權人徐婉玲之新臺幣510,000元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上列被異議債權人徐婉玲未提債權證明文件、難認合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應予剔除其債權等語。上列異議人為此針對本院債權表中債權人徐婉玲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請相對人徐婉玲應於收文5日內提出被異議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及債務人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徐婉玲逾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者,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對人徐婉玲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權。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徐婉玲於113年4月2日到院調查債權存否,相對人徐婉玲無正當理由未到院,僅由到院債務人陳報相對人徐婉玲有取得判決、會轉告其向本院陳報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既相對人徐婉玲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本院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徐婉玲之債權,應予剔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