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代 理 人 林煥洲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張雅慧
張雅蘋律師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毅強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2債權人鄭毅強之債權
予以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慧具狀對本院113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2債權人鄭毅強之新臺幣700,000元債權
聲明異議,主張上列被異議債權人鄭毅強未提債權證明文件、未提出合於消費
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文件、應予剔除其債權等語。上列異議人為此針對本院債權表中債權人鄭毅強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第2722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請相對人鄭毅強應於收文5日內提出被異議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鄭毅強到院陳稱有110年1月29日及111年2月14日簽立借據二紙、其中一筆20萬元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證、另一筆5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有相對人鄭毅強所提郵局存簿影本、借據、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影本、及本院113年4月2日詢問筆錄在卷
可稽。因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對人鄭毅強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
期間向本院
陳報債權,並未積極主張其債權。再者,經本院轉通知異議事項後,相對人亦未對50萬元現金交付提出確已交付債務人資金流向證明等。又依相對人所提110年1月29日簽立借據,借據上載於110年2月10日前歸還,倘債務人尚未歸還該筆借款,其相對人並未陳明為何願再於111年2月14日借予債務人50萬元之事由。既相對人鄭毅強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
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本院債權表所列相對人鄭毅強之債權,應予剔除,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