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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余權福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聲請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
元。
  理 由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余權福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管理人支出費用新臺幣4,417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含管理人實際支出之各項規費及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