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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怡君  
輔  助  人  吳琦銨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股份、存款、機車等財產,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3年9月20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及就債務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另債務人已於113年1月16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又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債務人名下自民國110年起之財產狀況並無變動,故應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價值10,000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等存款餘額108元、431元656元、27元、56元等。
金額過低,為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不予解繳。
中華郵政存款餘額19,056元
為詐欺警示戶,業經中華郵政公司主動銷戶,且存款餘額為受害人所有,未交付聲請人,故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
車牌000-000機車一台。
查為民國97年核發使用執照,核已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