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
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股份、存款、機車等財產,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
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3年9月20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及就債務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另債務人已於113年1月16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定受
輔助宣告,又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債務人名下自民國110年起之財產狀況並無變動,故應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
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
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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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價值10,000元。 | |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等存款餘額108元、431元656元、27元、56元等。 | 金額過低,為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不予解繳。 |
| 為詐欺警示戶,業經中華郵政公司主動銷戶,且存款餘額為受害人所有,未交付聲請人,故 非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 |
| 查為民國97年核發使用執照,核已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