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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異  議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異  議  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債務人    張芝瑀(即張憬芝)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彥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朱章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正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泓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呂秋𧽚 
代  理  人  吳怡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安源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112年4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4債權人黃安源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黃安源未於申報期間申報債權,僅依債務人所提出清冊列計入債權表,該債權實屬可議等語,對債權表中所列債權人黃安源之債權異議。(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112年4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7債權人陳彥呈、編號8債權人朱章瑋、編號9債權人王正男、編號10債權人陳泓仁、編號12債權人呂秋𧽚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所提本票是否罹逾時效、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等語,對債權表中所列債權人陳彥呈、朱章瑋、王正男、陳泓仁、呂秋𧽚之債權異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發函轉知異議事項予相對人等,其相對人呂秋𧽚業已向本院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蓋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執行戳章)、相對人陳泓仁已向本院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202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51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朱章瑋已向本院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68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93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黃安源已向本院提出借款契約及本票、相對人陳彥呈已向本院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均影本),且上列相對人業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債權。因異議人所陳異議事項,並未具體指明上列債權有何不當之相關證明文件,是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