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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芝瑀(即張憬芝)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彥呈  
            朱章瑋  
            王正男  
            陳泓仁  
            呂秋𧽚  
代  理  人  吳怡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安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車號000-000、CTH-378機車兩輛。因上開機車車齡分別為15年、20年,如就上開車輛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機車為三年),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經本院以113年8月21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5字第32893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對終止清算程序表示反對,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