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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洪雅惠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7月16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7字第27238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