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乙元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淑靜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呂月雲、陳森彥(原名陳森泰)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要旨參照)。末按公司屬獨立之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人格與其股東或代表人分離,二者之財產不容混淆,俾以保障
債權人之權益。由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所謂
一人公司,亦然,不因其股東僅有一人,而認公司之權利或財產即為股東個人所有。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森彥對聲請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債務,並簽訂面額分別為10,500,000元之2紙
本票聲請人收執為據,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及同段第603、606、608、608-1、6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720)為聲請人設定10,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
陳呂月雲亦為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40)及同段第603、606、608、608-1、6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720)為債權人設定10,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經登記在案。今相對人陳森彥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7年司票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暨本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依
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聲請人乙元珍企業有限公司、顏淑靜對相對人陳森彥(原名陳森泰,下稱陳森彥)之連帶債權,而非相對人陳森彥單獨對聲請人乙元珍企業有限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然依
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即相對人陳森彥以聲請人乙元珍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本院107年司票字第459號民事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債權人均僅為乙元珍企業有限公司,是
揆諸首揭說明,因聲請人乙元珍企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顏淑靜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故上開證明文件僅能釋明聲請人乙元珍企業有限公司個人對相對人陳森彥有票據債權存在,並無從明瞭聲請人乙元珍企業有限公司、顏淑靜與相對人陳森彥間是否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117字第47288函通知聲請人等於
文到10日內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等仍僅提出聲請人乙元珍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票據債權讓與聲請人顏淑靜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致本院從形式上觀之仍無從明瞭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陳森彥間是否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等既無法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