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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許素芬    住○○市○○區○村路000號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彭淮晨 

關  係  人  富灥科技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欽松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8月25日以附表不動產為關係人富灥科技五金有限公司、彭欽松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因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11,493,6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關係人二人,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竹市

竹港段
 000
0000.39
4分之1
2
新竹市

竹港段
 231
228.72
4分之1
3
新竹市

竹港段
 234
249.66
4分之1
4
新竹市

竹港段
 248
77.08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