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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監宣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葉淑惠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葉雲煥 

關  係  人  李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靜妹與葉曾秋妹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其遺產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葉曾秋妹之繼承人,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玉珠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家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憑,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葉曾秋妹與劉靜妹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已分得被繼承人劉靜妹所遺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16建號建物各權利範圍4分之1,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甲○○於113年1月17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葉曾秋妹與劉靜妹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