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國豐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峰 



相  對  人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4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0月31日
TH0000000

002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TH0000000

003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4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31日
TH0000000

005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TH0000000

006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TH0000000

007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4月30日
TH0000000

008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TH0000000

009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TH0000000

010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1年7月31日
111年7月31日
TH0000000

011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TH0000000

012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13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TH0000000

014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TH0000000

015
109年2月28日
20,276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TH0000000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