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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2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相  對  人  兆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靜怡 
相  對  人  林秉緯 

            林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兆東企業有限公司、林秉緯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相對人兆東企業有限公司、林宗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21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
號碼
發票人
聲請金額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新台幣)
001
111年9月14日
1,2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5日
未載
兆東企業有限公司、林秉緯
1,100,000元
002
111年9月14日
1,2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5日
未載
兆東企業有限公司、林宗諺
1,100,000元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